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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拘传取保候审:2021年第153期——每日重点考点之强制措施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4星考点)
原标题:2021年第153期——每日重点考点之强制措施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4星考点)
2021年第153期——每日重点考点之强制措施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4星考点)
基本概念
1.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2.传唤: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使用传票的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询问或审理,性质等同于通知,不具有强制性。
3.拘传: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4.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5.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重点考点详解
一、刑事强制措施概述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种类
1.共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目的具有预防性,时间具有临时性。
2.强制措施仅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干预财产权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不是强制措施。
3.强制措施只有公检法才能适用。扭送是公民实施的,不是强制措施。
4.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必要性和相当性原则,还要全面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各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只能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
2.对象的唯一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剥夺权利具有人身性: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不包括对物的处分。
4.目的具有预防性: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
5.适用上具有法定性:法律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6.时间上具有临时性:是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二、拘传
(一)适用主体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安机关都可决定和执行。
(二)适用对象: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提审即可,无须办理拘传手续。
2.不适用其他当事人,也不适用于其他诉讼参与人。
对证人强制到庭,对证人的拘留处罚、对被告单位代表人的拘传只是司法拘传,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三)拘传与传唤的区别
1.拘传是强制措施,对不愿到案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强制到案接受讯问,在其抗拒到案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戒具。传唤不能强制。
2.拘传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适用于所有当事人。
3.拘传必须出示《拘传证》或《拘传票》,传唤大多数情况需要《传唤通知书》,但现场发现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进行。
传唤不是拘传的必经程序,公检法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民诉传唤是拘传的必经程序。
(四)拘传的适用程序
1.批准: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签发后出示《拘传证》,法院院长批准出示《拘传票》。
2.执行拘传不得少于两人,对于抗拒的,可使用警棍警绳手铐等戒具强制到案。
3.公检法都有执行拘传的权力。
4.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拘传应当在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特殊情况,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市县内进行。
5.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后应当立即讯问。
6.一次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三、取保候审
(一)适用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高检规则84条: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78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同时符合上述条件(3)、(4)的除外。
(二)保证方式:二者不能并用
1.保证人保证:人保
(1)适用情形:无力交纳保证金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其他不宜收取的。
(2)保证人条件:①与本案无牵连;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③享有政治权利,自由未受到限制;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3)保证人数量:可以责令其提出l—2名保证人。
(4)保证人义务:①行政责任:监督——报告——罚款(1千至2万)——对罚款不服保证人可先申请复议,复议后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②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认定主体: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诉法第69条规定的义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违反刑诉法第69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的,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逃匿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保证金:财产保
(1)收取数额:以人民币交纳起点额为1000元,决定机关决定,未成年人500以上。
考虑因素: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注意无当地经济水平。
(2)收取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3)退还
未违反本法第6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借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4)没收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没收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根据公安部规定,对此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
1.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检法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高检规则86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2.决定取保候审:公、检、法主动依职权决定(且决定保证金的数额)。
3.取保候审的执行: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保证金的收取、保管、确实是否违反规定)。
4.取保候审的解除:期限届满或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四)取保候审的期限
1.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
(1)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诉法69条规定,被依法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后,检察院或法院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2)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以及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办案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
2.高检规则102条: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情形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3.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五)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1.法定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六机关规定13条:如取保候审是由检察院、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酌定义务
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3.违反义务的后果
对于法检决定的取保候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和酌定义务的行为,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法院和检察院。
(1)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对于不宜再取保候审的,可以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对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对于需要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执行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如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可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2)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四、监视居住
(一)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
1.替代逮捕:
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同时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替代取保: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二)监视居住的种类
1.原则:住处监视居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2.例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由公检法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
(1)特别条件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②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具体情况包括:A.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B.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C.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D.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E.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F.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2)指定居所: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必须具备正常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且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三)监视居住的程序
1.决定主体:公检法及国家安全机关决定。
2.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包括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
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3.监视居住的解除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的应当由办案人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公检法负责人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撤销解除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不应继续监视居住的,有权申请解除监视居住。公检法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解除或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监视居住的期限
6个月,在此期限内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此处与取保候审计算方法一致)。
(四)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2)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3)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4)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2.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法院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①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②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③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2)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①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②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③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④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⑤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2日折抵1日。
4.必要性审查
(1)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两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2)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须上级检察院决定,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五)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处理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也包括办案机关指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
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法院、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辩护律师以外的人。
会见辩护律师不需要批准,但危害国安、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除外。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六)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监视居住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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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拘传取保候审:[判断题] 刑事诉讼中,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适用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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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拘传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之拘传、取保候审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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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
1.适用对象
拘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未被逮捕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人不能适用。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2.决定机关
有权决定拘传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
3.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执行拘传的权力。
4.适用程序
执行拘传的时候,执行人员不得少于 2 人,要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 12 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1.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 6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方式
(1)保证金。保证金起点数额为 1000 元人民币。
(2)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①与本案无牵连;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3.程序
(1)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2)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3)期限: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4.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5.保证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 68 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 69 条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 69 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 69 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诉中拘传取保候审:执行拘传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拘留和逮捕等规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新修改的刑诉法虽然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在此,对这些强制措施的缺失之处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
一、关于拘传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以保证饮食与休息时间为例,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办案机关对此具有很大的裁量权。这样一来,对被拘传人进行连续疲劳讯问以获取相关证据的行为就不可能被完全杜绝。办案机关一旦出现上述情形,不仅侵犯了被拘传人合法权益,而且证据的真实性也必然受到影响。因此细化相关规定迫在眉睫。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如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的权利包括在任何24小时之内至少应有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其间不能对之进行讯问;用餐时间应间断讯问等。
二、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三、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四、关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目前已经成为办案机关最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但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是否需要、是否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对一些民事部分已经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第二,拘留的期限规定为:在一般情况下为3天,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日。由此可见,不同情形的犯罪分子有着不同的拘留期限。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办案机关为了防止违法超时现象的发生,对一些明明不具备延长至30日条件的案件也延长至30日。
所以,办案人员要正确理解和运用新刑诉法关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杜绝滥用。不得任意延长羁押期限,坚决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非依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胡乱羁押和超期羁押。做到理论与实践接轨,树立办案人员的良好形象。
五、关于逮捕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修改后的逮捕强制措施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
第一,新刑诉法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有些办案人员却适应不了新形势的发展,未能及时更新观念。对修改后逮捕的新规定理解得不透彻,没有真正理解其实质内容。办案人员没有意识到新刑诉法所规定的逮捕只是使用强制措施环节上的一种判定,仍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意味着将要受到法律处罚,更没有充分做好一旦发现错捕立马放人的思想准备。为此,加强办案人员应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与研究,对相关法律法规认真仔细研读与理解。更重要的是对立法精神和意图的领会,从而提高执行法律的能力和水平,增强维护法律实施的自觉性,从而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尊重人权。
第二,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证据到什么程度才符合逮捕标准的认识和掌握的标准上,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存在差异,导致实际工作中呈请逮捕容易,而批准逮捕难的现象。新刑诉法将原来的逮捕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使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不再像过去要求得那么高,而是放宽了逮捕的条件。但在实际工作中,检察院为了避免出现错捕和败诉的现象,通常不但没有放宽逮捕的条件,反而还将逮捕条件限制得比以前更加严格了,从而造成了呈请逮捕容易,批准逮捕难的局面。鉴于这种现象,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应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研究探讨逮捕新规定,以便对新的逮捕条件达成共识。如对一些常见类型的案件,共同制定出具体的符合逮捕新条件的办案细则;对于一些难于定性和不常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加强预报,提前和检察院协商,以达成共识,共同完成逮捕这一法律程序。
总之,办案机关要坚决避免适用强制措施不当而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在准确把握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强制措施,通过适度限制或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顺利地获取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达到控制犯罪、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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